(2015)丰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强,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梁强在本市朝阳区北苑的一个出租楼内,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常×贩卖冰毒10克。2014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梁强在本市朝阳区北苑的一个出租楼内,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常×贩卖冰毒5克。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强在本市朝阳区北苑的一个出租楼内,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常×贩卖冰毒5克。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强在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公寓”25号,欲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常×贩卖2克冰毒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可疑物2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8.85克。被告人梁强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被抓当天向常×贩卖冰毒2克以及在其家中起获毒品的情况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2014年3月,我确实两次向常×贩卖冰毒,但我提供给他的冰毒是假货,不是毒品;2014年4月下旬,我没有向常×贩卖过5克冰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间,被告人梁强在本市朝阳区北苑的一个出租房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常×贩卖冰毒共计20克。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强在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公寓25号,欲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常×贩卖2克冰毒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可疑物2袋。经鉴定,这2袋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8.85克。被告人梁强被抓获后其协助民警抓获两名贩毒嫌疑人邓佳立和杨珠文(均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常×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想买点冰毒,就给梁强打电话说想要10克冰毒,梁强说有货,每克300元,让我去他家里拿,我就去了他在朝阳区北苑附近的暂住地,我给了他3000元,他给了我10克冰毒。过了二十几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的冰毒吸完了,我想再买点冰毒,就给梁强打电话说要买5克冰毒,梁强说还是300元一克,让我去他家里拿,我就一个人去了他在北苑的家里,我给了他1500元,他给了我一包5克的冰毒。到了4月下旬的一天,我当时冰毒吸完了,我给梁强打电话说想买5克冰毒,他说还是300元一克,让我去他家里拿,当天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我去了他在北苑的家里,我给了他1500元,他给了我一包5克的冰毒,我就走了。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我给梁强打电话说想去他家里待会,梁强说他那里有好货,我就开车去他家,那时他已经搬到了海淀区北坞村的玉泉公寓。我到他家时已经凌晨5点钟左右了,当时他一个人在家,他拿出一小袋黄色的冰毒让我试试,我吸食了几口,梁强说如果我买的话就按照280元一克,我说如果我要的话就打电话。当天下午16时许,我在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的府右街被民警抓获。在民警的车上,我跟民警交待有个叫梁强的人贩卖毒品,我可以协助民警抓获该人,民警就让我在车上给梁强打电话。我问梁强有没有东西(指冰毒),梁强说东西不多了,我就让他给我2克冰毒,他同意了,他问我什么时候去,我说要先去海淀法院办事,办完事就去他家取货。我和梁强在电话里没说价格,因为当天凌晨在他家的时候,我俩已经说好每克280元。然后我就带着民警往梁强家走,到了梁强家时,大约是17时许,我跟民警说了梁强家的位置,民警就让我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梁强就被民警抓获。我的手机号是136XXXX****,梁强有两个手机号,133XXXX****和1830106****,我不记得当时拨的是哪个号码,但肯定是这两个号码中的一个。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梁强的暂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公寓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搜查出一个冰壶和两小袋晶体可疑物。上述物品以及梁强持有的两部手机均被依法扣押。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梁强持有的两份白色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98克、6.87克。该毒品已被依法收缴。4、视听资料(常×电话联系梁强)证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常×在车上当着民警的面向梁强拨打电话约购毒品的过程。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4月至6月,梁强(133XXXX****)与常×(136XXXX****)有多次通话记录以及2014年6月25日常×与梁强的联系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梁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梁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梁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5日,民警抓获涉嫌吸毒的嫌疑人常×,在审查过程中,常×检举梁强涉嫌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梁强。后常×带领民警到达交易地点梁强的暂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公寓,民警在该地抓获嫌疑人梁强,并查获晶体可疑物。8、视听资料(梁强电话联系邓佳立)证明:梁强在派出所当着民警的面拨打邓佳立电话约购90克毒品的过程。9、被告人梁强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北京市第三看守所释放证明书3份证明:被告人梁强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11、被告人梁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我的暂住地朝阳区北苑的一个出租房里,常×给我打电话说想要10个冰毒(也就是10克冰毒),我说每克300元,他同意了,我约他到我家里见面,过了一会儿,常×一个人来了,我给了他一包冰毒,一共10克,他给了我3000元,然后他就走了。过了十天左右,常×给我打电话说想买5克冰毒,我说还是每克300元,让他到我家里来取,过了一会儿,常×就一个人来了,他给了我1500元,我给了他5克冰毒。又过了大概十几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常×给我打电话说要5克冰毒,我说300元一克,让他来家里找我,后来在我家我给了他一包冰毒,里面一共是5克,他给了我1500元。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在家里,当时我已经搬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玉泉公寓25号出租房,常×给我打电话说来找我,我说我这里有好东西(就是冰毒),让他来尝尝。到了5时许,常×来了,我拿出我的冰毒和冰壶让他吸了点,他说东西挺好的,我说可以按照280元一克给他,他说如果想要就给我打电话,然后他就走了。当天下午,常×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数量不多,其实我家里当时有8、9克冰毒,我不想卖给他那么多,想自己留点吸,常×当时说想要多点,我说只能给他2克,如果他想多要再给他找,我问他什么时候过来,他说他先去海淀法院办点事,晚点过来。然后我就从家里的那8、9克冰毒里分出了2克装在一个塑料袋里,放在家里的桌子上,准备卖给常×。当天下午17时许,民警直接来到我家里把我给抓了,并且从我床上的背包里找到了一包7克左右的冰毒,还从电脑桌上发现了那包我准备卖给常×的冰毒,民警就把我带回了派出所。在派出所里,我在民警的监督下,我用自己的手机给邓佳立打电话向他要10克冰毒,邓佳立让我等电话,后来他打电话说有冰毒,每克300元,我问他能不能便宜,他说50克以内每克300元,50克以上每克便宜20元,我说我朋友还没把钱送过来,他说让我把钱准备好再联系。6月26日0时许,我给邓佳立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要90克冰毒,邓佳立让我等回信。过了一会儿,邓佳立说他从朋友那里拿到冰毒了,我让他把冰毒送到我家里来,他同意了。之后民警就带我去了我家里等着,到了凌晨五点多钟,邓佳立来到我家里,民警抓住了他,然后民警从外面的车里抓住了杨珠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强的当庭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内容前后一致、供述稳定,均认可自己在被抓之前曾三次向常×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供述内容与证人常×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强当庭能够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予以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