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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唐卫刚与梅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刚,梅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唐卫刚。被告梅健龙。原告唐卫刚与被告梅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刚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唐卫刚借款20000元。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晚在如海超市门口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梅健龙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梅健龙负担。被告梅健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卫刚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梅健龙。2014年4月15日,被告梅健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卫刚借现金20000元,并当场预先扣除该笔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梅健龙在借款同时向原告唐卫刚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1张,载明“本人梅健龙向唐卫刚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同时签署自己姓名、日期并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卫刚提交的借条、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原告唐卫刚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梅健龙向原告唐卫刚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梅健龙到期不还,原告唐卫刚依法要求被告梅健龙归还借款,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梅健龙应归还原告唐卫刚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唐卫刚在借钱给被告梅健龙时预先扣除了该笔借款的利息2000元,原告唐卫刚实际向被告梅健龙出借金额为1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中被告梅健龙应归还原告唐卫刚借款金额应为18000元。被告梅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唐卫刚借款18000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唐卫刚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梅健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毛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浦晶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