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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均系夫妻,但被害人胡某均与杨某某某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带其儿子和女儿回其位于平江县梅仙镇的娘家时,在路上偶遇杨某某。翁某某及其女儿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扭,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回家的路上,被告人翁某某听附近村民说杨某某将于当晚邀集他人去其家中报复,为了防身,被告人翁某某事先准备好两把菜刀,分别藏匿于其家中的沙发背后和鞋柜上。当晚21时许,被害人胡某均带着杨某某回到家中,质问被告人翁某某当日下午在梅仙镇和杨某某打架一事。被告人翁某某随手拿起客厅沙发上的一根木棍,指着杨某某让其离开。胡某均见状,从洗手间拿出一根拖把追打翁某某。翁某某退至餐厅时,从旁边的空房间内拿出一把铲子还击,但是因为铲子太长不方便,翁某某便将铲子竖着放置在架子旁。胡某均将翁某某逼至餐厅墙角处时,放下拖把,换用旁边椅子上的衣架继续殴打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随手拿起玻璃酒柜上的一把水果刀,以阻止胡某均对其殴打。双方对打中,被告人翁某某右手所持的水果刀刺中胡某均的左侧胸部,致胡某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胡某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请邻居帮忙报警并拨打120抢救胡某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并未离开的被告人翁某某抓获。被害人胡某均的兄姐及子女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翁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提取笔录、家属谅解书、联名请愿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黎某、陈某、彭某的证言;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为了使其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被告人翁某某事发后请人报警并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李律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指控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且案发后请人报警并救治被害人,同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的抓获,属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有一儿子是高度弱智,生活不能自理,一直是由被告人照顾的,考虑上述情况,请求对被告人翁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且被告人翁某某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均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其中第二个儿子出生后患病引起病毒性脑膜炎,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被告人照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及其他涉案物品的特征。2、书证。(1)出警经过。平江县公安局天岳派出所民警徐启明、吴淼证明,2014年8月13日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首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但伤者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该所民警将翁某某控制,并带至天岳派出所。(2)提取笔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铁锹和铁锹锹斗内的血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某、被害人胡某均、证人杨某和黎某的身份信息。(4)家属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胡某均的兄长胡杬均、姐姐胡桂花、长子胡旭成、次子胡翔、女儿胡莎莎对被告人翁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5)联名请愿书、谅解书。被告人翁某某的社区邻居及梅仙镇花坪居委会请求政法部门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现场。翁某某、胡某均夫妇和我都是平江县梅仙镇人,我们很早以前就认识。2009年我和胡某均之间有了婚外情,这种不正当关系持续到如今。翁某某很早也晓得了我和胡某均之间的关系。我和翁某某的恩怨已经有几年了。昨天(8月13日)下午,我在梅仙镇我玩得好的屋里,翁某某就带着她的女儿胡莎莎和痴呆儿子走了过来。胡莎莎见面就指着我问,为什么要睡到他屋里去,双方就结了起来,到最后他们母女还和我打了起来。经过旁人劝阻,我们没有打了,他们走后,我给胡某均打了个电话,问他这个事情如何处理。到了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又打电话给胡某均,他说带我去他家,反正他欠了我钱,到屋里拿这个打我的事,找他夫娘要钱。我在梅仙吃完晚饭后,到了县里找胡某均,之后他就带着我到了他家。进房后,胡某均就要翁某某还钱给我,翁某某不知从不晓得从哪拿了一根椅子棍准备来打我,胡某均立马起身,拦住了翁某某并抢走了她手中的椅子棍。这时,楼下的黎某也进来了。我又见翁某某转身去了后面的餐厅内,胡某均也跟着去了。因为中间有个隔开餐厅和客厅的架子挡住了我的视线,他们到餐厅后,我也没看见里面发生了什么。隔了没多久,胡某均出来了,且手里拿着一个扫把,黎某见到这个情况,立马过去抢胡某均的扫把,翁某某就站在旁边,就在胡某均和黎某抢扫把的时候,胡某均突然松开手,退到了客厅内,喊我“环玉,我不行了”,然后倒在了地上。我见到这个情况,马上拿出手机拨打了110,等我打完110回转身去看胡某均,见到他是侧着躺在地上且身下的地板上还有一把铲子,地上流了很多血。(2)证人黎某(二楼邻居)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5点多,翁某某来到我家跟我说“今天晚上有戏看,我的女儿今天下午在梅仙抓了她(杨某)一下,杨某还说今晚上要带人打回来。她(翁某某)已经向梅仙派出所、天岳派出所报了案。同时,让我记住天岳派出所的电话,说也可以打110报警”。之后,翁某某的妈妈又打电话给我,说如果今晚有人打她女儿,要我帮忙看住。晚上9点多,翁某某打电话,我就开门跑到四楼,听到五楼有人吵架,我就拨打110报警了。之后我走到翁某某家门口,看到胡某均手上拿着一根木棍一样的东西,我就上去准备扯住胡某均,一下没有扯得住,胡某均就冲到餐厅的角落里,准备打站在餐厅角落的翁某某。杨某站在胡某均的后面,看到胡某均冲上去要打翁某某,杨某也跟着过去,我用右手一把抓住杨某的左手,杨某转身来打我,我们就面对面僵持在一起。这时,我就看到胡某均退了几步,就侧身倒在地上,胡某均双手捂住左边胸口,同时胡某均的身上就流血了,我就马上拨打120翁某某当时就跑过去一把抱住胡某均,同时用布一样的东西压在胡某均出血的胸口,嘴里说“快来救命啊,谁让你来打我啊”。我一进去就看到胡某均打翁某某,胡某均追的很凶,他站在房子中间的柜子处,翁某某就退到了餐厅那边,两人之间的距离可能就是两、三脚路的样子。(3)证人陈某(翁某某和胡某均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某甲并且其身上的伤痕是胡某均打的。并证实,有一次听到胡某均打电话给翁某某,要她回家给杨某做饭。案发当天,翁某某说担心胡某均带杨某到家里吵架,交待陈某等人看情况不对时报警,但陈某并未等到胡某均等人。(4)证人彭某(翁某某和胡某均的邻居、朋友)的证言。证明某乙和杨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且在深圳的时候还和一个东北女人也有不正当的关系。在婚姻上,胡某均是很对不起翁某某的,他还经常辱骂和殴打翁某某。虽然翁某某不该将胡某均搞死,但是我觉得翁某某还是很可怜的,他不仅要忍受丈夫的背叛,更甚至丈夫还经常辱骂和殴打他,还有就是他们有一个26岁弱智的儿子,一直也是由翁某某照顾的。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胡某均带杨某到我家后,胡某均就要我拿钱给杨某,我说我没有借她的钱凭什么给她钱,杨某也在旁边插嘴,还说我当天下午打了她,她要和我打过。我见这个情况就从沙发上拿起一根椅子棍放在手中,我当时也没有拿椅子棍去打她,胡某均可能认为我要去打杨某,于是他(胡某均)冲到洗手间门口处,从那拿了一个拖把然后来打我,我就往后退,在我后退的过程中,我身上多处是被胡某均用拖把打到了的,黎某没扯住胡某均,反而和跟在胡某均后面的杨某吵了起来,并两人僵持在那里没动了。胡某均就拿着拖把将我逼到了餐厅的角落里,可能是因为空间太小,胡某均不好拿拖把来打我了,于是他丢掉手里的拖把,然后从餐厅的椅子上拿了一个大衣架来打我,打了一会,又嫌大衣架太大碍事,又抄了两个小衣架来打我,我继续往后退,我当时是很气愤的,于是顺手从旁边的酒柜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身前来回划动,要阻止他继续追着打我,但是我往后退的时候,人已经撞到了墙壁,拿刀的手也已经抵在了墙壁上,胡某均整个人就撞了过来,刚好上身撞在了水果刀上,然后他整个人就抱着胸部往后退,并绊倒了放在旁边的铲子,然后倒在了地上。6、鉴定意见。经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廖某、曾某鉴定,胡某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2)检查笔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翁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并提取了其指尖血样、十指指甲和案发当天其所穿着的短袖和长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相吻合,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在知晓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事先准备好了菜刀,同时在被害人对其实施殴打时拿起水果刀进行防御,其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有所预见,对该后果所持是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系间接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某在其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刀防卫,并在该过程中将他人伤害导致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翁某某案发后请人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明知他人报警还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问题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翁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琰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