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雄鹰、莆田市秀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刘浪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雄鹰,莆田市秀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刘浪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雄鹰,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秀屿区外经贸局),组织机构代码00372551-7,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区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16668-4,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负责人林爱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浪修,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雄鹰、秀屿区外经贸局、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刘浪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陈雄鹰、被告秀屿区外经贸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潮及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陈雄鹰驾驶闽B576**轿车途中,与被告刘浪修无证驾驶后载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截至2014年11月19日已住院78天,花费巨额医疗费。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雄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浪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肇事的闽B576**轿车系被告秀屿区外经贸局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375.55元,包括医疗费1189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8天=1560元、营养费11900元。被告陈雄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肇事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秀屿区外经贸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据事故认定书,其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含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和被告陈雄鹰支付的10000元);三、其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替代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在被告陈雄鹰、秀屿区外经贸局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刘浪修二人受伤,应根据相关损失金额,按比例分摊赔偿限额。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其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其在本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五、原告诉求的应依法审查认定。医疗费中部分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及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诉求金额偏高。被告刘浪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闽B576**小型轿车系被告秀屿区外经贸局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4年9月2日20时0分许,被告秀屿区外经贸局的驾驶员被告陈雄鹰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闽B576**小型轿车沿201省道从黄石往笏石车站方向行驶至201省道与爱民西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被告刘浪修无证驾驶车架号04036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某某沿201省道从笏石车站往黄石方向在路右直行车道行驶,进入交叉路口。轿车车头正面中部与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左前侧在交叉路口内相碰撞,造成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浪修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雄鹰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浪修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78天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8915.55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及面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等。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雄鹰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项赔偿,并保留后续治疗及定残后确认的其它损失的赔偿主张。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曾某某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陈雄鹰、刘浪修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二人因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被告陈雄鹰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秀屿区外经贸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某某系被告陈雄鹰驾驶的闽B576**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做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118915.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78天=78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酌定11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9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800元,计131495.55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9000元(酌情为另一伤者即被告刘浪修预留限额1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122495.5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闽B576**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85746.89元,另30%即36748.66元由被告刘浪修承担。被告陈雄鹰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陈雄鹰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亦应予扣减,至此,其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000元+85746.89元-10000元-10000元=74746.89元。被告秀屿区外经贸局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浪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九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及被告陈雄鹰垫付的一万元);二、被告刘浪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三万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六角六分;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刘浪修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陈雄鹰、秀屿区外经贸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人民财保秀屿支公司负担571元,被告刘浪修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