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平与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841807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源进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王平与上诉人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进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平称其1998年6月1日进入关联企业源展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1月6日被调派到源进公司工作。源进公司则陈述王平于2001年3月1日起入职源进公司工作。2008年12月9日,王平与源进公司签订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资讯课课长;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同时还用“盖章”的形式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标准(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及相关福利)。源进公司称因2013年上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后,确认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度确实产生重大亏损且在2013年下半年度没有完全扭转困难局面,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遂于2013年12月28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第二批经济性裁员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后公司将该裁员方案向公司工会报备,并经公司工会于2014年1月3日向张浦镇总工会报备且经张浦镇总工会盖章确认。基于上述情形,源进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王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后王平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源进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工资差额3843.1元及加付赔偿金3843.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86.08元及加付赔偿金225286.08元。后该委作出裁决:源进公司支付王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60.96元,驳回王平的其它申诉请求。王平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为:一、源进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843.1元和加付赔偿金3843.1元;二、源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86.08元;三、源进公司逾期不支付赔偿金,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标准加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286.08元;四、诉讼费用由源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合法审慎。本案中,王平主张源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5286.08元,源进公司称在2013年上半年度确实产生重大亏损且在2013年下半年度没有完全扭转困难局面,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遂于2013年12月28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第二批经济性裁员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且将该情况报备公司工会与张浦镇总工会予以确认;裁员是根据岗位需要,目前已裁员两批,每批20人。源进公司就此提供利润表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报告公司的工会裁员意见一份、给张浦工会的裁员报告一份、公告一份、劳动管理规则和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照片一份。王平对利润表及董事会决议认为系源进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对公司工会意见及张浦总工会的裁员报告认为内容不真实,裁员程序违法;对公告认为没有见过,对劳动管理规则和会议记录以及相关照片认为没有王平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平认为公司并不存在严重亏损,且裁员程序违法。王平就此提供人力资源报一份,证明王平所在岗位源进公司仍通过人力资源报进行招聘;同时提供公司人员配置表一份,证明公司裁员前大概2048人,裁员后2013年9月25日为2067人,2013年11月11日为2070人,说明裁员不属实。源进公司对于人力资源报不认可;对人员配置表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严重亏损为由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合法审慎。本案中,虽源进公司以严重亏损为由对包括王平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但源进公司未能就严重亏损及其已与员工对裁员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就裁员标准、裁员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王平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其已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实际,原审法院认为王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规定。关于王平的入职时间,王平陈述其1998年6月1日进入源进公司工作,源进公司则陈述王平是2001年3月进入源进公司。因王平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以及相关的社保缴费明细和社保转移单、养老保险手册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平陈述,依法认定王平入职时间为1998年6月1日。关于王平入职前月平均工资,王平认为是7040.19元,源进公司认可仲裁委查明的6535.06元每月。结合王平提供的源进公司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6535.06元每月。结合王平的入职和离职日期,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经济赔偿金为209121.92元。关于王平要求源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付赔偿金225286.08元的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平要求源进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3843.1元的主张,原审庭审中,王平明确指的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每月应发的固定工资976.32元扣除已发的差额。王平陈述双方约定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个月固定发放加班费976.32元,该费用与是否加班无关,但源进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发放,故应与补足。源进公司则认为王平作为间接人员,每月或多或少存在加班,2013年11月之前,源进公司确实每月固定发放加班费,但基本上与其实际加班是一致的,但源进公司在裁员时已经明确通知王平不再加班,故取消加班费栏目,符合法律规定。因源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1月之前每月固定发放给王平的加班工资与实际加班存在直接联系,也未就该款项的扣发与员工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源进公司仅以通知形式就予以扣发每月固定发放的加班工资,有所不妥,王平据此主张源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符合规定。结合王平的工资明细,源进公司应依法支付王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17.2元。关于王平要求源进公司支付加倍赔偿金3843.1元的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9121.9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17.2元。二、驳回王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平与源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核算月平均工资时未将其缴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源进公司克扣的加班费计算在内,导致认定的月平均工资6535.06元错误,王平月平均工资应为7037.94元;此外,因源进公司克扣赔偿金和工资,经社保部门调解后仍未支付,应加倍支付赔偿金和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源进公司负担。源进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员,裁员时履行了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无视该公司因严重亏损而裁员之用工自主权明显错误。其次,该公司在明确告知王平无需加班的情况下取消固定加班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源进公司向王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0456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平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经过核算,王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37.94元,结合王平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源进公司应当支付王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25214.08元(7037.94x16x2)。原审法院在核算王平月平均工资时未将王平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源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差额计算在内,导致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王平上诉要求源进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和工资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一是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二是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源进公司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为由进行经济性裁员,并将裁员方案向昆山市张浦镇总工会报备,但张浦镇总工会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行政部门,不能代替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故源进公司经济性裁员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在2013年11月之前,源进公司一直向王平发放固定加班费,而发放的加班费与王平实际有无加班并无关联,该项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源进公司单方取消该费用并未征求王平意见,故原审判令源进公司补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1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平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源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二、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5214.0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17.2元。三、驳回王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昆山源进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