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林烽、石华丽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林烽,石华丽,林增祥,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代表人:郏声龙,行长。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烽。被告:石华丽。被告:林增祥。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30-234号。法定代表人:魏敏松,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林烽、石华丽、林增祥、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烽、石华丽、林增祥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3748元,手续费2508.2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614.02元,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2、原告对被告林烽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林烽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8日,被告林烽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双方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烽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215000元,被告林烽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215000元;分36期还款(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即为22575元,分36期支付。被告林烽首期归还透支款金额为5980元,手续费627.90元,以后每期归还透支款金额为5972元,手续费627.06元。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林烽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另外还约定,被告林烽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的条款,并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林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林烽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林烽以其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债权人。合同手续费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被告石华丽系被告林烽配偶,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增祥向原告出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烽刷卡透支215000元。被告林烽透支后,未按约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4期(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尚欠已到期透支额23888元,欠未到期透支额29860元,欠已到期手续费2508.24元,未到期手续费3135.30元,欠已到期利息及滞纳金2614.02元,总计欠款62005.56元。被告石华丽、林增祥、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元。被告林烽、石华丽系夫妻,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烽、石华丽、林增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3748元、手续费2508.2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滞纳金为2614.02元,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林烽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烽、石华丽、林增祥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已减半),保全费640元,合计1318元,由被告林烽、石华丽、林增祥负担,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34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