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阿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前马集镇建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振亚,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阿保。上诉人溧阳市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2月24日,郑阿保向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神马公司职工,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灰车间工作时右手被砸伤。郑阿保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范彩荣、吴小明、刘建松在书面证言中皆称,其与郑阿保同在黄志刚的施工队打工,郑阿保因另一位工人李雪峰操作不当而被工字钢砸伤右手。吴小明、刘建松还称,黄志刚借用神马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此外,郑阿保还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吴小明的工作证,该工作证印有“申特厂区IC卡”和“神马机电”字样。2014年3月26日,溧阳人社局受理了郑阿保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神马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神马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并未承接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灰车间工程,并向溧阳人社局申请调查取证。2014年4月23日,溧阳人社局向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调取了其与神马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神马公司承接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新增铁精矿粉磁选安装工程及零星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灰车间。黄志刚作为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22日、4月24日,溧阳人社局分别对周荣清和郑阿保进行了调查。周荣清称,其与郑阿保都在黄志刚驻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工作,工资由黄志刚支付。郑阿保称,其是跟随黄志刚的施工队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灰车间工作,黄志刚借用神马公司资质承接了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内部一些零星工程。2014年5月16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阿保所受伤害为工伤。神马公司不服,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1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神马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神马公司和郑阿保对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对溧阳人社局调取的神马公司与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神马公司当庭认可其真实性。黄志刚作为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神马公司也对其系该公司员工予以认可。根据郑阿保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溧阳人社局所作调查,郑阿保系跟随黄志刚的施工队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溧阳人社局认定其与神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郑阿保与范彩荣、吴小明、刘建松、周荣清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不存在矛盾及不合理之处,溧阳人社局予以采信并认定郑阿保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郑阿保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神马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神马公司负担。上诉人神马公司上诉称,一、神马公司与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神马公司没有承接相应的工程。二、神马公司与郑阿保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郑阿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神马公司注册信息查询表、郑阿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神马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郑阿保系合法的劳动者。2、范彩荣、吴小明、刘建松的书面证言、吴小明的工作卡、溧阳人社局对郑阿保、周荣清所作调查笔录、溧阳人社局调取的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的新增铁精矿粉磁选车间安装合同,证明郑阿保与神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阿保在神马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受伤。3、郑阿保的病历资料,证明郑阿保受伤后于同日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神马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溧阳人社局认定神马公司与郑阿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阿保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郑阿保向溧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郑阿保系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灰车间工作时右手被砸伤。而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灰车间新增铁精矿粉磁选及零星钢结构安装工程系由神马公司承接。在溧阳人社局调取的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与神马公司签订的新增铁精矿粉磁选车间安装合同上,黄志刚系作为神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而神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黄志刚系该公司员工。郑阿保、周荣清在溧阳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中均陈述系跟随黄志刚的施工队在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除尘灰车间工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溧阳人社局据此认定郑阿保与神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溧阳人社局认定郑阿保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神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神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