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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福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赵福勇。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福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L×××××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允许后,案外人董奕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89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承担评估费27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对评估的合理性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另需要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和修理单位购进涉案车辆零部件的清单;由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因被告认为评估结论有误,故要求原告交回车辆残值;原告提交的拆解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真实性,且拆解时修理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评估时对工时费也进行了计算,故不同意另行赔偿拆解费;发生事故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并非保险合同中指定的驾驶人,故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陪,合同中的该项约定是双方确认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适用保险人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该车二手车市场上的价格,已经无修复价值,故申请对车辆出险时的二手车价格进行鉴定。对施救费用及赔偿三者车的损失没有异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董奕延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损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61150元。证据四、三者车车辆损失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者车的损失是1000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一份,证明董奕延已赔付三者车王博损失1000元。证据六、董奕延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董奕延有驾驶资格。证据七、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系赵福勇所有。证据八、拆解费收据一张,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26100元。证据九、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证据十、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2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保单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三者车的车损评估明细没有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和修理厂进行维修时购买零件的收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回收残值。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拆解收据不认可;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对赔偿凭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和驾驶证没有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三者车评估明细及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L×××××的奔驰牌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6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允许后,案外人董奕延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南路益华里小区门前时,与张宏停放在路边的津H×××××的轿车相撞,又与王博停放在路边的晋M×××××的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董奕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董奕延赔偿王博车辆维修费1000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车物损失明细表及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61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并支付拆解费26100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被告未就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2014年9月16日,本次事故中的三者车之一的所有人张宏对本案的原告、被告就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提起起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给张宏造成的损失为39560元,被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宏2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3756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董奕延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就残值处理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对三者车(王博驾驶的车辆)的赔付情况,被告对三者赔付部分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对王博驾驶的车辆的损失1000元进行了赔偿。依据生效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给三者车(张宏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756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合计未超过其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明细表及结论书,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不以是否进行修复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零件购买发票及清单的以证明该车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车物损失评估明细及结论书存在明显错误或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况,该评估结论中也未认定被保险车辆不具备修复价值,故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情况及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261150+26100+1200+2700=29115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均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了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绝对免赔率为10%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并因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有10%的绝对免赔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1150+1000=292150元。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福勇保险赔偿金292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