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5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979号原告王永胜。委托代理人王剑,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厚军。被告李玉林。被告刘来怀。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厚军、刘来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以合伙业务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3%,期限3个月。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6月26日,该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提出种种理由要求宽限延期,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永胜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67万元转入被告李玉林账户的事实。被告李玉林辩称,借款属实,该笔款系刘厚军向原告的嫂子李富叶借的款,被告李玉林与刘来怀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为刘厚军向李富叶重新出具了条据一张,该笔借款后来有无偿还被告不清楚。被告李玉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厚军、刘来怀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玉林对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曾出具的借据中所签为担保人;对打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李富叶之前有经济往来,被告记不清楚是否为该笔借款的打款单。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玉林未在一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的放弃,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向原告王永胜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胜与被告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作为共同借款人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承担债务的比例,故三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胜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厚军、李玉林、刘来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敏艳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