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珍与被告白祖夜、白金鑫、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珍,白祖夜,白金鑫,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张惠珍,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白祖夜,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白金鑫,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飞,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张惠珍与被告白祖夜、白金鑫、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祖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惠珍撤回对被告白金鑫、刘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珍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白祖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白金鑫、刘飞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白祖夜又写了一份借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2000元。被告白祖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白祖夜借款112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白祖夜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白祖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白金鑫、刘飞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白祖夜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写了一份借条,本息合计为11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白祖夜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祖夜偿还1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祖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惠珍借款及利息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白祖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宗华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