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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兵与安徽众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安徽众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张兵,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众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大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兵与被告安徽众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县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诉讼费全费1520元,合计3895元,由原告张兵负担。审 判 长  黄路英审 判 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