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梅、朱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智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常善村八地组沟里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五家的马十匹,随后雇用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居民李某丙的车欲将马匹运往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销售,行���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大营子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的十匹马价值人民币24100元。案发后,被盗的十匹马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孟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的(2011)克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2)克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克什克腾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晨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