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商)初字第1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X与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4528号原告XXX,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麻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杨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国生、人民陪审员崔秀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申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X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XXX与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宋庄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XXX承包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武夷花园区域(运河以东、通燕高速以南、潮白河以西、原武夷花园潞城界以北)的快递业务,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合同中甲方处有王所新签字,并加盖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按照合同约定向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交纳了承包押金150000元。原告XXX在经营过程中,当地派出所和有关部门要求原告XXX出示申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告知拥有以上手续方可挂牌正常经营。原告XXX将这一情况反映给申通公司。申通公司却迟迟不能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拿来,导致原告XXX无法正常经营。因申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导致原告XXX营业都无法正常进行,致使原告XXX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申通公司应当返还押金150000元,并将承包业务交接给申通公司。综上,故原告X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申通公司退还原告XXX押金150000元;2、申通公司赔偿租赁房屋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申通公司承担。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合同》(申通公司与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负责人王所新签订的);2、《承包合同》(原告XXX与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签订的);3、收据(原告XXX交纳150000元押金的收据);4、收据(原告XXX经营期间向申通公司支付营业期间预付款的收据);5、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6、事故处理单;7、申通公司的网站记录。申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XXX的诉讼请求。原告XXX与申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申通公司与王所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申通公司与王所新建立承包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王所新在承包期间未经申通公司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区域转包给他人的,申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而原告XXX与王所新及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申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王所新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未达到申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在原告XXX起诉前申通公司才知道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公章系王所新私刻公章的行为。对于原告XXX主张的押金150000元,申通公司并未收到,原告XXX应该向合同相对方索要。对于原告XXX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20000元,因申通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申通公司不同意原告XXX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XXX提交的《承包合同》(申通公司与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负责人王所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XXX与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签订的)、申通公司的网站记录、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XXX提交的收据(原告XXX交纳150000元押金的收据)。申通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XXX称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人路丹系申通公司宋庄分公司的会计,收据上还加盖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申通公司称应系王所新个人的财务人员,因此,路丹的身份至少可以确定为王所新的财务人员,故其出具的收据所收款项系王所新收取,且收据上加盖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作出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日,王所新与申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王所新承包经营温榆河以北、北运河以东、京沈高速以北的通州区域(包括宋庄和潞城)快递业务。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王所新在承包期间,未经申通公司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区域转包给他人的,申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王所新所交的风险抵押金不予退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申通公司网站信息显示,网点名称为北京申通通州宋庄分公司,负责人王所新,派送范围包括原通州公司派送范围的温榆河以北、北运河以东、京沈高速以北的区域。2013年11月27日,王所新以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X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XXX承包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武夷花园区域(运河以东、通燕高速以南、潮白河以西、原武夷花园潞城界以北)的快递业务,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XXX需向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缴纳承包期间的风险押金,作为原告XXX违约保证金以及其他依法或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承包期满,原告XXX不愿继续承包经营业务,且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风险抵押金如数退还。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发包方处加盖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公章,在合同的落款处的甲方(签字盖章)处亦加盖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公章并签订了王所新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XXX向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交纳押金150000元,并由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中收款人处有路丹签字。另,原告XXX还向本院提供其经营期间交纳预付款的收据,其中有9张收据的收款人处有路丹的签字。原告XXX在庭审中称交纳的预付款系在开展业务前账户中应有一部分余额,原告XXX发货前向申通公司购买单子、袋子、胶带等经营必备的物件这些款项从交纳的预付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X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所新以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X签订《承包合同》的认定,根据申通公司网站信息显示,王所新系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所新以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X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还加盖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公章,原告XXX有理由相信王所新系代表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而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在申通公司内部实际已经成立,因此申通公司应就王所新以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名义所为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届满(《承包合同》将承包期限误写成了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系笔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申通公司应当返还押金。关于已交纳押金的金额,原告XXX主张交纳了150000元,并提交了押金收据2张予以佐证,该2张收据均加盖了申通公司通州宋庄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在收款人处路丹的签字,收据上载明交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2日,2张收据所载内容均为“今收到武夷花园营业厅交来押金”,2张收据共计150000元,故根据收据所载内容,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XXX实际已经交纳押金15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届满,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满的风险抵押金如数退还,故对于原告XXX要求返还押金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XXX要求给付租赁房屋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原告X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的损失与申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XXX押金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原告XXX负担四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X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杨彪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