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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石玉英、马习豪等与郭继更、鲁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更,石玉英,马习豪,马习涛,鲁郓,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习豪,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习涛,儿童。二被上诉人马习豪、马习涛法定代理人:石玉英,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长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郓,农民。原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号。负责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天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继更因与被上诉人石玉英、马习豪、马习涛以及原审被告鲁郓、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一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安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更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石玉英,被上诉人石玉英、马习豪、马习涛的委托代理人石长府、贾茹茹,原审被告安阳一运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喜,中财安阳的委托代理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玉英、马习豪、马习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郭继更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界碑南100米处时,与沿菏鄄路由北向南驾驶时风三轮车的马学斌相撞,致马学斌当场死亡。因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191元。原审被告郭继更一审辩称:郭继更是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与马学斌的车辆相撞,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鲁郓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3月10日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继更,有买卖协议为证,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安阳一运一审辩称:交通事故证实不了郭继更和公司有责任,原告要求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财安阳一审辩称:豫E×××××号车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安阳一运,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定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证字(2013)第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该证明得到以下事实:1、现场道路系南北走向、沥青路面的省道道路,无红绿灯控制,施划中心单虚线,双向两车道,天气小雨,路面湿滑,在现场南300米处有监控摄像头。2、2013年11月1日16时33分许,马学斌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界牌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郭继更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经过事故地点。3、经菏泽市公安局检验鉴定:马学斌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为D。4、经询问,郭继更称:他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鄄路鄄城界牌南100米处时,没有看到农用三轮车、没注意农用三轮车翻车、没有与农用三轮车接触。他从监控录像资料上看到在事故地点,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猛地向东拐,撞在他的车左侧中间偏后,农用三轮车又向西反弹过去,他未停车一直向北走了。监控录像显示农用三轮车撞在了他驾驶的货车上。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均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证字(2013)第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16时33分许,郭继更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界牌南100米处,马学斌醉酒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学斌死亡。2014年1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证字(2013)第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石玉英、马习豪、马习涛户口性质均为农民。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另查明: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一运,实际车主原为鲁郓,该车挂靠安阳一运经营。2013年3月10日,鲁郓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继更,双方未到安阳一运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该车以安阳一运的名义在中财安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件所涉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事故责任,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通过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郭继更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11月1日16时33分许,马学斌醉酒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菏鄄路鄄城界牌南100米处猛地向东拐,撞在了由南向北行驶的郭继更驾驶的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中间偏后位置,三轮汽车又向西反弹过去,双方车辆发生接触碰撞后郭继更并未停车继续驾车向北驶离现场属实。马学斌醉酒驾驶及郭继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双方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按5:5分成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原车主系鲁郓,但该车已转卖给郭继更,郭继更作为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马学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中财安阳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财安阳应在该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一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郭继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郓因已将肇事车辆转卖,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马习豪系马学斌长子,1998年10月17日出生,现年15岁;马习涛系马学斌次子,2005年1月7日出生,现年8岁;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计算3年和10年,因原告石玉英与马学斌同为抚养义务人,故应按损失数额的5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郭继更系个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系其实际支出,酌情可按2人,误工7日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马学斌的死亡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32964元(9446元/年×20年+6776元/年×3年÷2人+6776元/年×10年÷2人),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0.72元(32869元/年÷365天×7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8643.22元。首先,由被告中财安阳在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马学斌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000元。其次,由被告郭继更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马学斌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2982元[(232964元-107000元)×50%]、丧葬费10709元(42837元/年÷12个月×6个月×50%)、误工费630.36元(32869元/年÷365天×7天×2人×50%),合计74321.61元,被告安阳一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马学斌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继更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三原告因其亲属马学斌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2982元、丧葬费10709.25元、误工费630.36元,以上各项合计74321.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鲁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用。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石玉英负担1324元,被告郭继更负担4496元,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郭继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受害人的车辆没有接触,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依法应适用程序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适用实体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告诉请赔偿数额23万多元,一审却认定总赔偿额为25万多元,超出了原告诉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主文将当事人的名称写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石玉英、马习豪、马习涛答辩称:根据当时的录音录像显示两车相撞,上诉人驾驶车辆逃逸,交警经过排查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是肇事车辆,将其扣押。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中承认看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足以证实两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受害人醉酒驾驶,可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公平原则,双方平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书所列安阳一运属于笔误。被上诉人诉请的23万元,是被上诉人应得的,一审判决18万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鲁郓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安阳一运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中财安阳答辩称:一审判决在没有两车相撞的痕迹鉴定的报告下,仅依据事故证明书中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两车相撞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法,应予支持。本院审理查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证字(2013)第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11月1日16时33分许;交通事故地点:菏鄄路鄄城界牌南100米处;当事方基本情况:马学斌……、郭继更……;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4、经询问,郭继更称:他驾驶豫E×××××号琴岛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没有看到农用三轮车、没注意农用三轮车翻车、没有与农用三轮车接触。他从监控录像资料上看到2013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他驾驶的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界牌南,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农用三轮车猛地向东拐,撞在他的车左侧中间偏后,农用三轮车又向西反弹过去,他未停车一直向北走了。监控录像资料上显示农用三轮车撞在了他驾驶的货车上,当时他驾车从现场经过实际上根本没撞他的车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证字(2013)第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审时郭继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郭继更从监控录像资料上看到案发时他驾驶豫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菏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界牌南,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在了他驾驶的货车上。根据该记载及监控录像可以认定豫E×××××号货车与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郭继更虽陈述他驾车从现场经过没有撞到马学斌驾驶的三轮车,但不能对抗监控录像资料上的显示内容。案发时“天气小雨、路面湿滑”,郭继更驾车与三轮车相撞而驶离现场,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258643.22元是石玉英、马习豪、马习涛因马学斌的死亡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总额,是对赔偿额的计算过程,而非判决结果。原审判决的184321.61元并未超过23519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将“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名称错写成“安阳市一运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等信息无误,并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上诉人郭继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