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催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浙江XX扬变速器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清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XX扬变速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催字第00051号申请人浙江XX扬变速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3999号。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泰明,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浙江XX扬变速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4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票号为30900053/26750080、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出票人为石家庄凯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石家庄体育大街支行,持票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XX扬变速器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700元,由申请人浙江XX扬变速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赵占军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