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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俞梦杰与程德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梦杰,程德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俞梦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德利,男,汉族。原告俞梦杰诉被告程德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梦杰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张建权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张建权将位于本区华盈路685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张建权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房屋由被告占用,原告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确认了原告与张建权的合同合法有效,张建权应依法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占用房屋无任何依据,显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拒不搬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负担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被告程德利辩称:张建权因欠款让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表示等涉案房屋出售后用房款归还欠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如果张建权不还钱就不搬出涉案房屋,被告和张建权的借款案件已在强制执行,但无法找到张建权这个人。目前涉案房屋内由被告一人使用,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对每月2,00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曾起诉案外人张建权,要求其将位于本区华盈路685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立(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942号案件进行审理,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和张建权经中介介绍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支付房款125万元,并判决张建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4)青执字第3381号案件,本案被告在该案件执行中表示,涉案房屋在2013年8月张建权因欠被告借款而让被告居住,被告就借款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对法院将涉案房屋判给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拆迁房在2013年办出产证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且被告先行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无果占用涉案房屋致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从张建权处购买涉案房屋,生效判决认定张建权应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以张建权拖欠借款未归还为由占用系争房屋拒不腾退,于法无据,被告应及时将涉案房屋腾退。原告和张建权之间为合同债务的关系,即使被告因占用房屋而履行腾退义务,原告也不能向其主张房屋使用费,原告可依法向张建权主张相关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685弄房屋内腾退;二、原告俞梦杰要求被告程德利从2014年1月1日起负担上述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