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仲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仲字第06号申请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武,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宁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回避,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休庭。经本院审查认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回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了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2015年1月27日,申请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回避复议申请书。经本院复议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之规定,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了驳回回避申请复议的决定书。2015年1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申请人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仲裁委独任仲裁员在本案仲裁过程中,隐瞒了2012年1月9日的被申请人申请拨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资金项目申请表,该表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制作的2000张光盘;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以被申请人公司名义垫付了30000元制作光盘费并以被申请人公司名义向申请人开具了发票。仲裁委驳回申请人提出独任仲裁员回避的申请错误,被申请人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宣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和《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附件》的约定将拨付后的21000元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中的10000元欠款归还被申请人。综上所述,(2014)宁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2014)宁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之前并不认识本案的仲裁员,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取得21000元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请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其公司转汇了3万元款项后开具了发票,实际上21000元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至今尚未转至被申请人的帐户,申请人制作品光盘一直未向我方交付过,且申请人实际上也并未给我方制作过光盘,我方也没有给申请方出具过收到2000张光盘的任何书面凭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欠款10000元的请求主张,不符合《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附件》的约定。西宁仲裁委对本案中裁裁决正确,申请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申请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为取的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双方签订了《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和《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甲方(被申请人)委托乙方(申请人)负责制作蚕豆宣传光盘翻译制作工作;制作数量为2000件;每张单价15元;合计费用3OOO0元;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一2014年10月;并对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附件约定,乙方负责企业对外宣传光盘制作,并交付企业;乙方负责垫付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费用三万元。商务厅和财政厅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21000元拔付甲方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10000元,甲方留用11000元,2011年12月31日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开具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事业”专用发票一张,内容为“企业宣传翻译制作光盘2000张,金额为3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17日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青海银行以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自己公司转款30000元,在本案仲裁申请时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光盘制作费10000元。另在庭审中青海省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称:“这件事情是对方公司来找我们的,说他们去跑项目,严格上说并不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是套取资金,我方留11000元,给对方10000元”。庭审中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是否制作2000张宣传翻译光盘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三江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二公司从签订合同之始起其目的即为套取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二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及《宣传视频的翻译及制作(光盘)制作合同》附件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西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结果虽然对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但其驳回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宁仲裁委作出的(2014)宁仲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宁夏小唐人物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振鹏审 判 员 马秀芬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