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内蒙古宁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林西县林西镇新林花园小区13号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兰某的白色大众途观轿车驾驶门车玻璃砸碎,将驾驶座位手抠内的钱包盗窃,钱包内装有银行卡、医疗卡、身份证、存折等证件,杨某将钱包丢弃。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杨某赔偿受害人车玻璃款人民币150元。2、2014年5月13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林西县林西镇新林花园小区19号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安全捶将路某某的银色东凤标致408轿车右后车门玻璃砸碎,将轿车内后座上放置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窃。盗窃后将电脑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玻璃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退赔失主人民币3000元,赔偿受害人车玻璃款人民币140元。3、2014年5月14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林西县北门外金土地水仙阁洗浴楼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宫某某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左侧后车门车玻璃砸碎,将放置在后车座上的挎包拿走,杨某将挎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盗窃后,将挎包丢弃在小区附近,案发第二天后挎包被找回,盗窃的现金被杨某挥霍。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退赔失主人民币2400元,赔偿受害人车玻璃款人民币110元。4、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林西县政府小区5号楼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田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左侧后车门玻璃砸碎,将后车座上灰色单肩皮包及皮包内的一盒龙井茶叶盗窃,盗窃后将皮包及茶叶丢弃在小区附近。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5元,灰色单肩皮包价值人民币150元,一盒龙井茶叶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退赔失主人民币250元,赔偿受害人车玻璃款人民币135元。5、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林西镇就业局家属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霍某的黑色福特致胜轿车驾驶门车玻璃撬碎,将驾驶门手抠内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盗窃后丢弃。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撬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赔偿受害人车玻璃款人民币145元。6、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林西镇怡园小区3号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王某某的黑色新款帕萨特轿车副驾驶车玻璃撬碎,将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和男士挎包盗窃,杨某将钱包内的1700元钱和男士挎包内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窃,钱包和挎包丢弃在小区附近,案发后第二天钱包和男士挎包被王某某找回,小米2S手机被杨某丢弃,盗窃的现金被其挥霍。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撬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15元。案发后,退赔失主人民币2600元,赔偿受害人车玻璃款人民币115元。7、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七委南门小区4号楼西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杨某某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撬碎,将轿车内一部白色三星4S手机盗窃,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三星4S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撬碎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退还失主,赔偿受害人车玻璃款人民币1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盗窃轿车内财物7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2850元,被破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兰某等人的报案、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归案情况说明、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缴退还失主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