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龚文革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文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40号罪犯龚文革,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衡阳市蒸湘北路世纪新城。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龚文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龚文革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娄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龚文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减先期羁押62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文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文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刑期过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文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