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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仁与被告魏成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仁,魏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长仁。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成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仁与被告魏成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魏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魏成志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辽A8V4**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长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成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85.19元、误工费4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辅助器具费688.20元、鉴定费1170.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成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辽A8V4**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三者险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V4**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贵院以(2014)北新民初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公司赔偿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48535.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787.37元,上述赔偿义务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毕。交强险尚余61464.38元,第三者责任险尚余231212.63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魏成志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辽A8V4**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长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成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北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48535.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787.37元,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完毕。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尚余61464.38元,第三者责任险尚余231212.6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11月19日行左锁骨、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钢板取出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普食,出院医嘱随时复诊,避免患肢过劳。原告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418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2个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长仁的父亲李俊文于2013年去世,母亲郭庆珍1925年出生,李俊文与郭庆珍共生育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北新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案2份、诊断书12份、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36张、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兴隆台派出所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告合理损失问题:一、误工费:(2014)北新民初00410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开办小卖店,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医嘱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需休息323天及住院23天,原告误工天数为346天。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住院病案第2页记载原告第2次住院检查结果是肩关节和膝关节无活动受限,运动正常,说明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恢复良好,第二次手术前可以正常运动,并且原告每次复诊没有相应的检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按照346天赔偿误工费。另外,原告收入来源在农村,同意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住院病案记载肩关节和膝关节无活动受限,运动正常属原告病情恢复状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正常参加劳动,并取得收入。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需休息323天,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出院后病情发展情况确定的休息期限,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特点,其证明力明显就于住院病案记载内容。另外,原告提供的(2014)北新民初00410号民事判决书己确认原告误工标准为批发零售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3.92元并按休息日346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9416.32元。二、护理费:原告提供(2014)北新民初00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护理费为2684.64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原件、房屋契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2个10级,原告在沈北新区太湖国际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收入来源在农村,故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2个10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及沈北新区实标情况,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6502.8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2份、烟台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年龄及子女情况以及被抚养人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未证实被抚养人己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被抚养人郭庆珍己89周岁的事实,能够证实被抚养人郭庆珍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8030.00元计算5年,因被抚养人郭庆珍有5名子女,原告需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30.00元,根据原告残疾等级,被告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3.90元。五、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辅助器具购买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688.20元。但原告病案及医嘱中未记载原告伤情需辅助器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5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85.19元、误工费39416.32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6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1170.0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7952.85元。本院认为,魏成志因过错至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长仁各项损失合计147952.85元;上述款项,被告魏成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长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魏成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4185.19元2、误工费39416.32元(113.92元X346天)3、交通费500.00元4、护理费2684.64元(95.88元X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6、鉴定费1170.00元7、残疾赔偿金68846.7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3.9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795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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