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法定代表人:高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帆,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郑继能,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胡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胡帆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宣告判决前,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帆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胡帆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绩溪农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胡帆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