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金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563号罪犯杨金海,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蒙古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6日作出(2006)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海犯绑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被告人杨金海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6日以(2006)鄂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2012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以罪犯杨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杨金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4年8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