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钱晓柔、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南京佛克斯礼品有限公司、南京欣糖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钱晓柔,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南京佛克斯礼品有限公司,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欣糖酒业有限公司,南京仟色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珍,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柔,女,汉族,1976年7月3日生。被告叶桂芬,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生。被告王益尧,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生。被告蔡美专,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被告南京佛克斯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张府园42号302室法定代表人蔡美专。被告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白下区大光路188号东渡丽舍1018室。法定代表人叶桂芬。被告南京欣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后四楼423室。法定代表人王益尧。被告南京仟色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秦淮区中山南路G6地块盈嘉彩虹大厦1916号。法定代表人钱晓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钱晓柔、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南京佛克斯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克斯公司)、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香公司)、南京欣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糖公司)、南京仟色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色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荆玉玉、被告王益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柔、叶桂芬、蔡美专、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仟色柔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民生银行与钱晓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晓柔向民生银行借款80万元,按约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其后,民生银行按约向钱晓柔发放了贷款,但钱晓柔未按约及时向民生银行支付本息。经多次催收,钱晓柔均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并对民生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和金融信贷秩序造成了影响。另外,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仟色柔公司均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晓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借款本金732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的罚息(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的罚息46626元,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计收)并赔偿律师费24600元。2、被告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仟色柔公司对被告钱晓柔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益尧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钱晓柔、叶桂芬、蔡美专、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仟色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钱晓柔、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授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总授信额度为310万元,被告钱晓柔、王益尧、蔡美专、叶桂芬的授信额度分别为80万元、50万元、50万元、130万元;2、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3、联保体各受信人在民生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联保体各授信人授权民生银行在联保体授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任一联保体授信人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人钱晓柔、王益尧、蔡美专、叶桂芬的保证金分别为8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4、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连带共同保证责任。5、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钱晓柔(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3、乙方以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5、甲方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复利、罚息、利息、本金。7、甲方变更通迅地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电话应于变更后五日内通知乙方。同日,被告钱晓柔(质押权人、乙方)、仟色柔公司、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为确保被告钱晓柔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乙、丁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8万元。3、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仟色柔公司、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向原告民生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人钱晓柔的上述8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自愿为被告钱晓柔与丁方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9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钱晓柔发放贷款80万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执行年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另查明,1、被告钱晓柔截至2014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732892元、罚息46626元。2、2013年11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在欠款本息中扣减被告钱晓柔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本息82683.31元。3、2013年10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为主张债权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钱晓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晓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依约要求被告钱晓柔归还本息的主张,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仟色柔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佛克斯公司、曲香公司、欣糖公司、仟色柔公司应当为被告钱晓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4600元,因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钱晓柔存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及利息,民生银行按约定在被告钱晓柔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晓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32892元及相应的罚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罚息46626元,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4600元。被告叶桂芬、王益尧、蔡美专、南京佛克斯礼品有限公司、南京曲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欣糖酒业有限公司、南京仟色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晓柔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审 判 员 李国营审 判 员 周庆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