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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起艳诉被告许作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许某某,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沂南县苏村镇。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沂南县,郯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的住所地为沂南县,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