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3时许,在赵县永通路斜北街双语幼儿园附近,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为送贾某回家发生口角并打斗,高某甲用水果刀将高某乙腹部扎伤,高某乙用砖将高某甲右手拍伤,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3时许,在赵县永通路斜北街双语幼儿园附近,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为送贾某回家发生口角并打斗,高某甲用水果刀将高某乙腹部扎伤,高某乙用砖将高某甲右手拍伤,经鉴定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2014年6月7日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讯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