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谢某,江西省南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江西省南丰县人。原告谢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出来后不思悔改,经常被拘留。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威胁,被迫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一人在外打工,最近回来,得知被告又被判刑,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8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丰县太源乡东堡湾白滩际组福斗山种植的杉树若干棵。另查明,1.被告肖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肖某甲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2.婚生子肖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在南丰县实验小学上学。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被告暂时不便抚养儿子肖某乙,但同意把儿子的抚养权给被告。原告愿意抚养儿子肖某乙至2016年6月30日,抚养费自行承担,并且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刑满释放后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年12月28日庭审笔录、(2013)丰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本院庭后调取的(2015)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婚生子肖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自身无法清楚的陈述具体债务,原告也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均有权对未处理的共同债务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归被告肖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谢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成年止,定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实际抚养期间不另行支付抚养费);三、各自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斯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