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加瓦阿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瓦阿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瓦阿自,男,26岁(1988年12月27日出生)。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瓦阿自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瓦阿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x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武×(女,30岁)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2014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加瓦阿自再次到x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张×1(女,31岁)现金人民币2300元、手表1块、戒指2枚,其中1枚Cartier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三、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镇x村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号,盗窃付×(男,69岁)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进入x号楼x单元x室杨×(男,21岁)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10元、公交卡1张等物。四、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镇x园,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李×(男,32岁)摩托罗拉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元;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戴×(男,56岁)黑色手机1部。五、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镇x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号室内,盗窃葛×(女,33岁)白色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0元;进入x号楼x室内,盗窃葛×婆婆家中现金人民币120元;进入x号楼x室内,盗窃刘×(女,37岁)天语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0元;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王×(男,35岁)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六、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号室内,盗窃秦×(女,49岁)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七、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期x号楼,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单元x号室内,盗窃张×2(女,44岁)白色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进入2单元302室内,实施盗窃查×(男,36岁)住处时被发现逃跑;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已扣押,部分赃款赃物扣押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加瓦阿自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加瓦阿自有累犯和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加瓦阿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镇x小区,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武×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2014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加瓦阿自再次到x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张×1现金人民币2300元、手表1块、戒指2枚,其中1枚Cartier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三、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镇x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号,盗窃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进入x号楼x单元x室杨×单位宿舍,盗窃现金人民币110元、公交卡1张等物。四、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通州区x镇x园,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李×摩托罗拉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元;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戴×黑色手机1部。五、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镇x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号室内,盗窃葛×白色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0元;进入8号楼8室内,盗窃葛×婆婆家中现金人民币120元;进入x号楼x室内,盗窃刘×天语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进入x号楼x单元x室内,盗窃王×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六、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翠福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号室内,盗窃秦×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七、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本市通州区x期x号楼,采取同样手段进入x单元x号室内,盗窃张×2白色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进入x单元x室内,实施盗窃查×住处时被发现逃跑。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加瓦阿自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手电筒1个、赃物摩托罗拉手机1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钱包3个、赃款人民币1189.7元并冻结人民币12998元,其中摩托罗拉手机1部已发还李×,钱包1个已发还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杨×、葛×、刘×、王×、张×1、武×、查×、张×2、李×、戴×、秦×的陈述,证人邓×、张×3、阿×的证言,被告人加瓦阿自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瓦阿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加瓦阿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加瓦阿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加瓦阿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加瓦阿自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部分赃款已扣押或冻结,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加瓦阿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瓦阿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钱包二个,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加瓦阿自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