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晓鹏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彬,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干部。上诉人韩晓鹏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常连庆,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周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鹏起诉至一审法院称:韩晓鹏是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为了解太舟坞村征地拆迁相关信息,韩晓鹏于2014年4月2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海淀区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于同年4月23日收到申请。直到韩晓鹏起诉时已超过15个工作日,却未予公开以上信息,也未作出任何回复。由于市国土局拒绝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4月28日,市国土局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国土分局)正式受理韩晓鹏要求获取“海淀区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会议纪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韩晓鹏的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海淀分局难以据此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分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2014)第195号-补告),要求韩晓鹏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并于2014年5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海淀国土分局已经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晓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韩晓鹏向市国土局邮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海淀区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会议纪要”。被告下属海淀国土分局2014年4月28日作出登记回执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4年5月20日邮寄韩晓鹏收件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六建材工贸公司6-2-401”,邮件号码为XA28434789711。该挂号信于2014年5月21日于中国邮政西北旺投递部投递并被签收。后经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5月21日妥投至西六建材工贸公司。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国土局下属海淀国土分局对韩晓鹏的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登记回执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4年5月20日邮寄韩晓鹏收件地址。因此市国土局下属海淀国土分局对韩晓鹏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并且该答复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可以认定市国土局下属海淀国土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韩晓鹏认为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相应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晓鹏的诉讼请求。韩晓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国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韩晓鹏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韩晓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晓鹏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挂号信邮寄详单。证据2、证据3证明韩晓鹏以挂号信方式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邮件签收查询单,证明市国土局收到韩晓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2014)东行初字第653号案件答辩状。6、市国土局提交的(2014)东行初字653号案件证据清单。7、市国土局针对第653号案件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5至证据7证明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韩晓鹏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中,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第195号-回登记回执,(2014)第195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据1和证据2证明市国土局下属海淀国土分局在收到韩晓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作出回复。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邮件撤回、变更、查询受理书以及案件查单正面。证据3至证据4证明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寄出涉诉告知书及韩晓鹏申请公开的内容,市国土局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市国土局以邮政部门查询信函送达情况的时间为申请之后的十五日为由,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市国土局提供以下证据:5、案件查询单(背面),证明所查邮件已于2014年5月21日妥投,并印有西六建材工贸公司收发印章。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韩晓鹏以及市国土局的全部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但对韩晓鹏证据5-7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韩晓鹏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国土局针对韩晓鹏的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登记回执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于2014年5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将该告知书邮寄往韩晓鹏的收件地址,根据邮件查询显示该挂号信于2014年5月21日妥投。可见,市国土局已履行相应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现韩晓鹏认为市国土局未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回复,未履行法定职责,但其主张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确认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晓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晓鹏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晓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