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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明虎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虎,男,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明虎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路口附近贩卖毒品给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核实的被告人杨明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明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明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明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明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虎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明虎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明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明虎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结合其贩卖毒品0.5克的犯罪事实、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杨明虎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明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