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3号罗甫兵与佛山天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甫兵,佛山天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罗甫兵,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7011。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天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51-4号(F2),营业执照号440683000063950,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安天一。委托代理人萧伟林,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等。原告诉称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工作;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员工,其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床压伤手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大塘营业所,账号62×××87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该账号于每月23日前后均有来自账号37×××89的汇款,汇款金额从1650元至3490.70元不等。又根据证人韦某提供的其本人在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塘分社,账号80×××38和80×××23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账号80×××38于每月23日前后均有来自账号09×××01的汇款,汇款金额从2369.70元至2930.90元不等;2014年10月-11月期间,账号80×××23于每月23日前后均有来自账号09×××01的汇款,汇款金额为2500元左右。由于证人韦某、罗某均为被告的员工,二人的上述银行账号每月均有来自固定银行账号的汇款,而款项无论从汇款时间、频率,还是从金额上看,均符合工资发放的特点,故二人关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的陈述真实客观、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被告每月分别通过银行账号37×××89和09×××01向罗某和韦某发放工资。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任��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大塘营业所,账号62×××81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该账号于每月23日前后均有来自银行账号37×××89的汇款,汇款金额从1650元至3551.40元不等。上述账号每月入账的款项,无论从汇款时间、频率,还是从金额上看,均符合工资发放的特点。由于每月向原告汇款的账号与每月向证人罗某汇款的账号是同一账号即37×××89,而在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受伤后,该银行账号未再向原告的上述银行账号汇入款项,由此可见,被告通过37×××89账号向原告支付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证人韦某、罗某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冲床压伤手指,之后公司老板安天一开车将原告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二证人的���述与原告的陈述吻合,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分析,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或服务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韦某、罗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受伤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又因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除了提供韦某、罗某等员工劳动合同和考勤表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由于员工劳动合同和考勤表为被告所掌握,不排除被告故意不提供原告劳动合同和考勤记录的可能性,也不排除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因此,上述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与证人韦某、罗某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综合证人韦某、罗某对原告入职时间的陈述,以及被告于2014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个月(即9月份)工资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予以采纳。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1月24日亦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罗甫兵与被告佛山天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天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