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根。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世功。申请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2014)马仲案调字第02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1,437元及仲裁费22,833元,如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及仲裁费,申请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要求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901,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后因被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2014)马仲案调字第028号调解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4)马仲案调字第028号调解书第一、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伟为代理审判员 吴永坚代理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