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犯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李老庄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犯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琴的诉讼代理人赵根柱,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张泽刚(在逃)酒后谈起2005年其前妻被赵小琴、宋金刚欺负一事,张泽刚提出去赵小琴家说事,张泽刚联系了孙红雨,三人开车来到赵小琴家,对赵小琴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砖块将赵小琴头部打伤,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小琴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张泽刚、贾小伟来到宋金刚家,被告人赵某某将宋金刚妻子屈红梅打伤,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红梅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人将屈红梅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民事和解书、收条,赵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孙红雨、王淑云、赵爱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小琴、屈红梅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量刑建议在一年六个月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张泽刚、孙红雨分别乘车来到被害人赵小琴家,被告人赵某某用砖块将被害人赵小琴的头部打伤。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小琴的损伤构成轻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张泽刚、贾小伟来到被害人宋金刚家,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宋金刚,拉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屈红梅受伤,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金刚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屈红梅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人已将被害人宋金刚、屈红梅的民事部分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琴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且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孙红雨、王淑云、赵爱菊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赵小琴、屈红梅的陈述;3、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赵某某户籍证明;7、民事和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