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为非法牟利,先后两次在长沙县尚都花园小区向吸毒人员代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长沙县尚都花园小区,将半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2、2014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长沙县尚都花园小区,将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2014年11月21日9时许,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代某抓获后,代某配合公安机关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毒品,公安民警于当日17时许,在尚都花园小区4栋15楼电梯口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0.87克、疑似麻古红色药丸0.11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9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