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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建设。原告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资本”)与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工贸”)、杨建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少山、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资本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航工贸、杨建设于2013年09月0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航工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间自2013年09月06日起至2014年03月06日,约定月息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被告杨建设提供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高祥森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金航工贸法定代表人杨建设表示无力偿还借款,遂又于原告口头约定继续使用该款项,并按月支付约定利息。2014年08月0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继续使用前借款200万元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被告杨建设提供担保。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航工贸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份的利息之后,便未再支付原告利息。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未果,且被告现已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航工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上述共计2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融信资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09月0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借款利息、还息时间及指定账户等情况;证据2、被告金航工贸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金航工贸向原告借款系经被告股东会同意并形成决议;证据3、2013年09月06日被告金航工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金航工贸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证据4、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证据5、原、被告于2014年08月0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08月0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其他意见同证据1;证据6、原告与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用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前往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杨建设作为被告金航工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资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拍卖,资产出现严重不良,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经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航工贸、杨建设均未答辩。被告金航工贸、杨建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1份,系房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登记材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9月06日,原告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航工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间自2013年09月06日起至2014年03月06日,该笔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2%,并指定账户名高祥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09月06日将200万元汇入账号为62×××19,户名为高祥森的账户。2014年08月0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航工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8月0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建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另外,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到期未按规定还款,三十日后甲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此过程中出借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刑事交通费等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2014年08月0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09月0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20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金航工贸法定代表人杨建设多处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前往核实,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104-8号被告金航工贸办公场所已长期无人值班,未正常营业。截至2014年02月16日,被告金航工贸尚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杨建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融信资本与被告金航工贸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虽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是鉴于被告金航工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另一被告杨建设资产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且截至2015年02月16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航工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09月0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但是双方于2014年08月01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无继续执行前合同约定利率的约定,只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后需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借款合同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数额不超出山东省司法厅及山东省物价局联合下发的山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杨建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广饶县融信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120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营市金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