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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劲钢、祝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张劲钢,祝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潮。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被告张劲钢。被告祝东华。委托代理人余月海、任宜华。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诉被告张劲钢、祝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被告张劲钢以及被告张劲钢、祝东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月海、任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邦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承包原告承揽的烟台万达广场豪宅外装修工程,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工程业主和总承包商要求办理履约保函或支付保证金1627643元,该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1627643元。双方不另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委托原告将款直接支付给业主和总承包商或出具保函,以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并承诺在原告办完保函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完履约保函。但被告未按业主方及总承包商要求完成施工,工程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于2014年5月19日发函解除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5月30日扣划原告履约保函索赔款16276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7643元,支付利息2604522.88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要求算至被告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劲钢、祝东华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二、案涉工程由被告张劲钢承包,被告与业主约定出具10%的保函,保函出具后,业主预付了120万元工程款,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4年5月14日经被告及业主同意,涉案项目变更承包人为邱梅盛,被告在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至邱梅盛,该事实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终止。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将近300万元,但至今原告还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也未进行结算。案涉债务即便是事实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东华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承包合同纠纷,不应当将被告祝东华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龙邦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2、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履约保函1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办理履约保函。4、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施工义务,总承包商提出解除施工合同。5、进账单1份,证明因合同解除原告方履约保证金已被扣划的事实。被告张劲钢、祝东华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各1份,证明张劲钢为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且为该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的事实;2、分包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指派项目经理何清华以及原告出具10%保函的同时业主支付10%工程款的事实;3、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劲钢、承包人邱梅盛以及业主于2014年5月14日召开专题会议,同意被告张劲钢退出承包,由原告委托邱梅盛承包施工的事实;4、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劲钢与原告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由邱梅盛享有和承担的事实;5、原告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已认可张劲钢将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邱梅盛的事实;6、录音材料、光盘各1份,证明会议纪要全过程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劲钢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为2%,原告现提交法院的合同存在篡改的事实;7、玻璃幕墙交接单、已完成工作量交接单、现场库存材料交接单、现场设备交接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劲钢按协议约定把已完成的工作量、材料、设备移交给邱梅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劲钢、祝东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第2页由原告单方篡改,虽然双方确实签过该协议,但协议书原件均在原告处,且篡改的内容是协议第5条、第6条,被告有相应材料可以印证原告的篡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而与被告无关,且解除时间是在被告退出以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业主赔偿款项,仅能证明原告与银行有款项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原告确分包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没有项目经理资质,故项目经理系被告指派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无原告签字、盖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张劲钢承担责任,邱梅盛是连带责任,不存在被告张劲钢转让给邱梅盛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明确录音人员的身份以及录音时间、场所;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交接单上签名的相关人员身份不清,涉及的内容并无注明项目名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曾与原告龙邦公司以及业主烟台芝罘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烟台芝罘万达广场豪宅e5、e6外装修工程(三标段)工程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由龙宝公司分包,分包商负责的工程范围为外装饰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材料购置、运输、制作、安装、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维护等合同规定的和可以合理推断出的全部工作。总承包商项目经理段振文,分包商项目经理为何清华。此后,原告龙邦公司将其分包的烟台芝罘万达广场豪宅外装修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张劲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龙邦公司虽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劲钢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6.5元,由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