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袁碧莲与张汉俊、施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碧莲,张汉俊,施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袁碧莲。委托代理人竺晓冬,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俊。委托代理人高雅娣。被告施乐。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碧莲与被告张汉俊、施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碧莲的委托代理人竺晓冬律师,被告张汉俊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娣,被告施乐的委托代理人祁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碧莲诉称,原告的女婿和被告张汉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6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汉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张汉俊至今未偿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并按法定的利率支付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汉俊辩称,本案系争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收到借款100万元的当天即将该款中9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孟某某账户内,第二天又转账至案外人孟某某账户内1万元。同年5月21日应案外人孟某某的要求转账给其员工夏堃9万元。系争借款系己用于出借给案外人孟某某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现愿意由己个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施乐辩称,其与被告张汉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6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个人债务各自偿还。被告张汉俊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且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婿与被告张汉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汉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汉俊因资金周转向袁碧莲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张汉俊账户100万元,同日,被告张汉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收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汉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孟某某账户9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汉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孟某某账户内1万元。同年5月21日被告张汉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夏堃9万元。再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未生育。2014年6月3日双方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谁来偿还。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张汉俊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书、上海银行签购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浦发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汉俊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汉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施乐共同偿还借款一节,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汉俊与施乐虽系夫妻关系,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张汉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施乐对于被告张汉俊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无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且系争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乐与被告张汉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汉俊应返还原告袁碧莲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汉俊应按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袁碧莲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起算日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原告袁碧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6.50元,由被告张汉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审 判 员 韩云娥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