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忠诉被告陈迎生、朱静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忠,陈迎生,朱静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成忠,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华厦,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迎生,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朱静模,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黄成忠诉被告陈迎生、朱静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忠的委托代理人华厦、被告陈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忠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数次催收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208500元,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迎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支付酒厂民工工资,由于经济环境变化,酒厂无法运营,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朱静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迎生于2013年7月1日���原告黄成忠借款150000元,用于其自办酒厂的运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月,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结算。后被告酒厂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静模、陈迎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迎生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朱静模经依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按每月3%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迎生、朱静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成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陈迎生、朱静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