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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洪金仙与王荣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仙,王荣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21号原告洪金仙。被告王荣群。原告洪金仙与被告王荣群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仙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辱骂和殴打。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第二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荣群赔偿原告洪金仙医疗费131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5766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人民币22795.0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受案回执、浦江博爱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浦江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浦江县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各一份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一组以及休息证明二份,并申请调取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第0525号案卷(含四份询问笔录及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荣群辩称:打架是事实的,但打架不是我主动惹事的。我也有被原告打过,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荣群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金仙与被告王荣群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5日早上7点许,两人因在浦江县黄宅镇六一村石塘头一区26号门口堆放沙子导致水沟堵塞问题产生纠纷后打架,双方互有伤势。原告洪金仙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王荣群行政拘留玖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原告洪金仙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129.01元,住院时间为33天,护理时间为15天,建休时间为2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是造成原告受伤损害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互殴,互有伤势,原告其本身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3129.01元、护理费2250元(150元/日*护理时间15天)、误工费5766元(62元/日*误工时间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日*住院天数33天)予以认定。交通费因票据存在连号情形,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金仙的医药费13129.01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735.01元,由被告王荣群赔偿70%计15914.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威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