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花样公馆开往乐清市清江镇方向。23时20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211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不配合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