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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三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彤诉周瑜、谢宝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彤,周瑜,谢宝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三初字第2281号原告刘彤,女,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谢军、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瑜,女,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谢宝春,男,汉族,1958年4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瑜之夫。原告刘彤诉被告周瑜、谢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彤的委托代理人李冠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瑜、谢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682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到原告借款本金568200元,并约定自2013年5月5日起按月息5‰计息。后因被告经济情况出现恶化,且一直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8200元,及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48297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61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8200元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回单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刘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周瑜账户,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2日:87500元;2011年8月11日:34588元;2011年10月13日:1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40000元;2012年2月10日:13000元;2012年2月3日:17950元;2012年2月19日:50000元;2012年3月12日:200000元;2012年4月7日:30000元。以上共计573038元。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682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彤人民币计伍拾陆万捌仟贰佰元整。此欠条从2013年5月5日起生效,并从2013年5月5日起按月息5‰计息,欠款人谢宝春、周瑜(分别签名)。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致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彤与被告周瑜、谢宝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瑜、谢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瑜、谢宝春归还原告刘彤的借款5682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限被告周瑜、谢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被告周瑜、谢宝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婧妍审判员  唐敏峰审判员  薛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