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2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无职业。1996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因复吸毒品、招摇撞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缓收治);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和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