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卞淑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淑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淑英,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陵县滋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看守所。辩护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淑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淑英及其辩护人周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卞淑英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在与被害人孙某乙交往过程中以同孙某乙结婚为名骗取孙某乙彩礼等共计5976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卞淑英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卞淑英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卞淑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卞淑英辩解:其没有得到这么多钱,只得到52000元的彩礼款。被告人卞淑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5976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应认定为52000元。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在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我做错了”,犯罪后有认罪、悔罪从轻情节。3、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从宽的情节。4、被告人属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将52000元退还给受害人。6、被告人小学文化,没有一技之长,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其母亲常年患病,被告人受生活压力所迫和不劳而获思想的影响,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7、建议对被告人量刑为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为证实上述辩护意见,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陵县滋镇赵家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卞淑英的母亲患有多种疾病,常年住院,家庭困难。2、卞淑英的母亲周某甲2012年-2014年期间住院病历与费用单据,证实花费了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卞淑英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在与被害人孙某乙交往过程中,以同意与孙某乙结婚为名骗取孙某乙彩礼款等,共计57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孙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卞淑英通过婚介公司认识“谈恋爱”。在交往过程中,2014年3月15日,卞淑英及其父母、弟弟一起去其家中时,其母亲给了卞淑英1100元见面礼,卞淑英让其给租车的司机(实际是卞淑英的弟弟)300元车费。2014年4月29日订婚时,其在卞淑英家给卞淑英母女52000元的彩礼款,并写了字据,其和卞淑英二人均签名保证。2014年5月6日,其到卞淑英家接卞淑英和她的大娘、弟弟去其家中认家时,在卞淑英家给了她2400元酒席钱。到其家中后,其给卞淑英弟弟200元,其母亲给了卞淑英的大娘60元红包,给了卞淑英3700元。在与卞淑英交往过程中,给卞淑英买东西共花费15000余元。2014年5月1日,在德州帝豪4S店购车时,其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了卞淑英的名字。后卞淑英又用其手机给她自己的手机发短信,编造购车钱是卞淑英出的。2、证人证言(1)孙某丙证实:其是孙某乙的父亲。孙某乙与卞淑英认识及交往的过程中孙某乙给卞淑英的彩礼款为52000元,另给卞淑英6360元钱。(2)陈某某证实:其是孙某乙的母亲。孙某乙通过婚介公司认识卞淑英。二人交往期间,卞淑英与她父母、弟弟一起去其家时,其给卞淑英1100元的见面礼钱;孙某乙给卞淑英的弟弟300元车费,当时卞淑英说她弟弟是雇的司机。2014年4月29日订婚那天,孙某乙给卞淑英52000元的彩礼款,孙某乙还拿回他和卞淑英二人签字的收到条。订婚后几天,卞淑英和她大娘、弟弟去其家中认家时,其给了卞淑英3700元钱,其中包括2000元的改口费和1700元的送妻子费,给卞淑英的大娘60元钱;孙某乙给卞淑英的弟弟200元钱。(3)孙某甲证实:其是孙某乙的叔伯哥哥。孙某乙家给卞淑英订婚彩礼款52000元,认家时给卞淑英6000多元钱。(4)孙某丁证实:其是孙某乙的伯伯。孙某乙家给卞淑英的彩礼钱是52000元。(5)卞某甲、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二人是卞淑英的父母。卞淑英与孙某乙谈对象订婚的过程中,卞淑英收到孙某乙给的52000元彩礼。卞淑英与李某某已经结婚,二人均不清楚卞淑英是否给孙某乙告诉其与李某某已经结婚的事实。(6)卞某乙证实:其是卞淑英的大爷。其参加了卞淑英与孙某乙的订婚宴,其他情况不清楚。(7)卞某丙证实:其是卞淑英的院中大娘,其与卞淑英及她的弟弟一起去男方家认家,参加订婚仪式。中午饭后孙某乙的母亲给其60元钱。(8)周某乙证实:卞淑英家人委托其将52000元彩礼钱及孙某乙购买的帝豪车的手续及钥匙交到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9)方某某证实:其是陵县人民法院糜镇法庭的书记员,孙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以婚约财物纠纷起诉卞淑英,经调查查明以卞淑英名义购买的车辆是孙某乙出资购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陵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辨认人孙某丙、陈某某、孙某甲、孙某丁分别辨认,均指认出卞淑英就是孙某乙谈的对象。4、书证(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卞淑英的身份、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购车协议书,证实:孙某乙签订购车协议的事实。(3)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太阳城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证实:购车款为孙某乙所出。(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5月3日,购货人卞淑英购买一辆价格为62100元的吉利美日牌MR7152K03轿车一辆。(5)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法院经调查,帝豪车辆销售员张某某,证实是孙某乙交钱买的车。(6)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孙某乙购买的吉利美日牌轿车整车经检验合格,允许出厂。(7)卞淑英使用孙某乙的手机给其自己的手机所发信息照片(复印件),证实:卞淑英欲假借所发信息证明是她出钱买车的事实。(8)征婚交友合同一份,证实:甲方孙某乙与乙方德州市德城区风华信息中心签订征婚交友合同后,乙方告知孙某乙有女方电话报名征婚,名字叫卞英,陵县滋镇赵屯村人,26岁。(9)由卞淑英、孙某乙签名的收到条二份、孙某乙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29日卞淑英收到孙某乙订婚礼钱52000元,双方自愿保证并书写如谁先退婚钱归对方所有的字据两份。(10)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537号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卞淑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2013年9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陵县人民法院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卞淑英与李某某婚姻尚在存续期间。(11)原告孙某乙的民事诉状、陵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各一份,证实:孙某乙曾以婚约财物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卞淑英的事实。(12)陵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2013年2月4日李某某与卞淑英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13)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收到条二份,证实: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收到周某乙转交的卞淑英涉嫌诈骗孙某乙吉利帝豪轿车的相关手续以及卞淑英涉嫌诈骗被害人孙某乙52000元彩礼钱的事实。(14)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车辆手续、钥匙及52000元现金已经发还给孙某乙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卞淑英的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其通过婚介公司认识孙某乙。在二人“谈对象、订婚”的过程中,孙某乙给其52000元订婚彩礼钱,并写了字据,其和孙某乙二人都签名。期间,还隐瞒了与李某某已登记结婚的事实。2014年5月1日在德州帝豪4S店购车时,孙某乙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了她的名字。四五天后,其又用孙某乙的手机给其自己的手机发短信,目的是编造购车钱是由其出资的假象。6、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日15时,接孙某乙报案后,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晶华北路派的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12日11时13分许,该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接卞淑英报警称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帝豪4S店买车后怀疑车被骗走。接警后该所民警与报警人卞淑英电话取得联系得知,报警人与其男朋友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在车辆归属方面意见不同,因此报警。(3)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卞淑英于2014年7月27日在陵县城区中兴路与新市街十字路口的惠泽大药房,被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卞淑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以上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本案被告人卞淑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淑英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初犯;在侦查阶段主动将52000元退还给受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卞淑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卞淑英的诈骗数额为59760元不予认可,应认定为5200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从宽的情节;且因其家庭困难导致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量刑为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与其母亲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在孙某乙与卞淑英交往期间给了卞淑英57360元。被害人孙某乙得知被诈骗报案后,被告人卞淑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只供述收到52000元彩礼款的情节,对其他涉案数额和情节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另,家庭困难不应是其犯罪的原因,且辩护人所提交的卞淑英母亲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人卞淑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庭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卞淑英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在侦查阶段主动将52000元现金退还给受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单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