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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海豹异型塑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常州市海豹异型塑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中畈乡(老农机厂)。法定代表人陶文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州市海豹异型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蓉路。法定代表人刘森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海豹异型塑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海豹异型塑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弋阳天马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