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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30岁(1984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侯×发现崔×遗忘在通州区广通小区底商工商银行ATM机内的银行卡(卡号:×××)后,通过操作ATM机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后将钱款挥霍。二、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侯×发现任×遗忘在通州区广通小区底商工商银行ATM机内的银行卡(卡号:×××)后,通过操作ATM机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银行卡(卡号:×××),后被查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侯×和任×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任×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侯×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短信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告人侯×所骗得的部分赃款已起获发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退缴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崔×。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侯×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押在案的任×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