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尹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打工。2014年11月1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在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憨神饭店外,被告人尹某甲与张某癸等人酒后发生口角导致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其中,造成张某癸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癸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癸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张某癸对尹某甲、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尹某甲对张某癸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建立、张��庚、尹某乙、孙某、张某辛、张某壬证人证言,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430、482、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对第430号、482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说明,沧县公安局出具有关尹某甲的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张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癸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