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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496号-4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496号-4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1913室。法定代表人宗笃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伯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东门唐巷73号3号房。负责人薛军,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福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无锡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1、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禄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9895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2698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付利息,随本结清。2、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述还款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20元(已由禄福公司预交),由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共同承担(禄福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禄福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禄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申报无财产可执行。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无可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建兴公司分期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建兴公司分期还款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福禄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兴无锡分公司、建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福禄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建兴公司分期还款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