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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振亚与张文锋、冀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亚,张文锋,冀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郭振亚,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文锋。被告冀亚娟。原告郭振亚诉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锋、冀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亚诉称,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因装修门面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而且二被告于借款当天,还向原告保证,如因故没有按期偿还,自愿交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且以个人所有财产和在公司的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来进行代偿。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郭振亚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郭振亚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另查明,被告张文锋、冀亚娟于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郭振亚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上载明:“我自愿为我在2014年3月15日向您所借的款项作出如下保证:一、本保证的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二、如因故没按期偿还,我自愿交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天交付,逾期每天交付额度为借款总额的3‰)。三、…如我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向您支付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和在公司的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来进行代偿…”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还查明,原告郭振亚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起诉,因委托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小曾作为委托代理人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因《保证书》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约定不明,故此,本院确定该笔利息的计算依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文锋、冀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锋、冀亚娟连带偿付原告郭振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文锋、冀亚娟连带支付原告郭振亚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文锋、冀亚娟连带偿付原告郭振亚律师费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郭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张文锋、冀亚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