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贺德凤诉蒋员、蒋国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凤,蒋员,蒋国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贺德凤。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员。委托代理人:吴浩。被告:蒋国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德凤诉被告蒋员、蒋国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告蒋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浩、被告蒋国民、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德凤诉称:2014年7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蒋员驾驶鄂D8W3**号轻型货车沿沙市区塔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城”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由原告贺德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贺德凤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荆公交二认字(2014)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德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德凤受伤后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93173.70元。其伤残程度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0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贺德凤的伤残程度一处八级、一处达到九级、一处达到十级,赔偿指数为35%,用去鉴定费1650元(其中复印费50元)。被告蒋员驾驶鄂D8W3**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蒋国民所有,被告蒋国民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18143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德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蒋员驾驶证、蒋国民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蒋员负主责,贺德凤负次责的划分事实。证据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因伤住院及伤情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复印件,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93173.70元的事实。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贺德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7、关沮镇合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经商活动(贩卖蔬菜),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9、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国民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30万元的事实。证据10、车票。证明交通损失。证据11、买车的发票。证明车辆受损。被告蒋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已72岁,对工资3500元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打的费用的金额和次数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蒋国民同意被告蒋员的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7误工费3500元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应以实际定损为准。对其它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承诺10天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承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蒋员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358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比例按三、七分责,我所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员为支持其答辩的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证据3、驾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员合法驾驶的依据。证据4、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系被告蒋国民所有。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蒋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6、收条,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已收到蒋员的医疗费30800元,保险公司1万元。证据7、收据复印件,证明荆州二医院蒋员医疗费共计30800元。证据8、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蒋国民所有的车已投保交强险。证据9、机动车保单,证明被告蒋国民所有的车已投保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证据10、网络发票,证明两被告受损后所开支的挽救费用。证据11、停车费发票,证明被告车辆所花的停车开支。证据12、维修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车辆损坏部件及维修费用。证据13、罚没收据,证明被告蒋员已支付交警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证据10、11、12、13与我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国民辩称:蒋员是我儿子,我同意蒋员的答辩意见。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蒋国民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责任和商业保险的条款赔付。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蒋员驾驶鄂D8W3**号轻型货车沿沙市区塔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乌小商品城”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由原告贺德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贺德凤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荆公交二认字(2014)第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蒋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德凤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贺德凤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花销93173.70元(其中被告蒋员垫付30800元,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多发性1、左侧肱骨上端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3、第10胸椎骨折;4、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右侧髌腱断裂;5、脑震荡;6、鼻骨骨折,鼻部裂伤,左侧眉弓裂伤;7、牙齿多发缺损伤(4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2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贺德凤伤残程度一处评定为8级、一处评定为9级、一处评定为10级,赔偿指数为35%,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鉴定费1650元。事故车辆鄂D8W3**轻型货车系被告蒋国民所有,该车辆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评定原告贺德凤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该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诉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德凤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原告贺德凤的损失有,医疗费93173.70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蒋员垫付的医疗费30800元,冲减后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每天50元),护理费3206.25元(住院4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1.25元),关于误工费赔偿,原告贺德凤系我市近郊农民,在我市近郊农民耕地被征用,农场居民靠依附我市从事劳作已是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关沮镇合心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贺德凤从事贩卖蔬菜为生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年收入为22906元,误工费为7028元(11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2906元÷365天),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8年×35%),后续治疗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定675元,鉴定费1650元。对于原告贺德凤主张的车损17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撑,故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本院酌定主、次责任以七、三分责,即被告蒋员承担事故的70%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则由被告蒋员承担。被告紫金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德凤护理费3206.25元,误工费7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871.05元;二、剩余医疗费831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118098.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贺德凤82669.07元(118098.7元×70%责任);三、鉴定费1650元,被告蒋员承担1155元;四、驳回原告贺德凤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贺德凤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退还给被告蒋员29645元(30800元—1155元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5元,被告蒋员承担1376元,原告贺德凤承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德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