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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邹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拓、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牌照为京FM62**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至双流县华阳街办正东中街大市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依法拦截例行检查,民警从车内一个橙黄色相间的书包内搜出黑色改装手枪1支、小射钉枪子弹101发、大射钉枪子弹57发,并从邹某右后裤包内搜出六四式手枪子弹8颗。后民警根据其供述在其位于双流县华阳古城小区*期*栋*单元*号家中搜出黑色长枪两把、铅弹65发、射钉枪子弹65颗。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邹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中1把手枪、1把长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其持有的231发子弹均为气枪铅弹、射钉弹、自制手枪弹。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至华阳正东中街大市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依法拦截例行检查,民警从车内一个书包里搜出黑色手枪一支、小射钉枪子弹101发、大射钉枪子弹57发,并从被告人邹某裤包内搜出手枪子弹8发,匕首一把。后民警根据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在其位于华阳古城小区的家中搜出黑色长枪两把、铅弹65发等。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所持有的枪支中,1把手枪的击发原理为:通过扳机控制击铁在簧力作用下打击枪弹底火,从而实现击发;1把长枪的击发原理为:通过扳机释放击锤,撞击枪弹底火,从而实现击发。该两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1把长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邹某所持有的子弹中,65发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2发子弹为6.8*25射钉弹,8发子弹为自制7.62mm手枪弹,55发子弹为6.8*18射钉弹,101发子弹为5.6*16射钉弹。同时查明,被告人邹某被挡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所持有的枪支是从XX处获得,并将XX的手机号码提供给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通济桥派出所民警,民警通过对该手机号码布控,于2014年6月抓获犯罪嫌疑人XX。XX已于2014年12月5日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邹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8675号鉴定书及成公鉴(痕检)字(2014)14558号检验报告、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双流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双流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但根据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邹某持有60余发气枪铅弹及100余发非军用子弹,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的规定,故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属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铁砂,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