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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劲松、高婕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劲松,高婕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陈劲松。被告高婕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劲松、高婕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劲松、高婕妤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年利率为7.755%,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陈劲松、高婕妤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劲松以其所购买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两被告自2013年7月20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063.79元;2、被告陈劲松、高婕妤支付原告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47,440元、复利2,394.86元、逾期利息2,921.65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779,50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如被告陈劲松、高婕妤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劲松、高婕妤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3、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陈劲松、高婕妤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劲松、高婕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劲松、高婕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劲松、高婕妤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陈劲松、高婕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劲松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陈劲松、高婕妤仍有义务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陈劲松、高婕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2,063.79元;二、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440元、复利人民币2,394.8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921.65元,并偿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779,50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三、若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陈劲松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劲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劲松、高婕妤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44.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6,652.30元,由被告陈劲松、高婕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